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相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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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赔偿期限

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并没有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仍然只是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关系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对此应当慎重。目前,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确定。理由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作具体明确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有别于残疾赔偿金,不应笼统适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确定;按照平均寿命灵活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按照平均寿命灵活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避免受害人的后期风险。(2)参照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方法计算,即计算二十年。理由是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国产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的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超过二十年仍需要辅助器具的,权利人可根据需要再行向侵权人主张。

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判例佐证。从表面上看,第一种观点更接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更能体现全面赔偿的原则。但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同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一样,是对未来损失的一种赔偿,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残疾辅助器具的主要作用是能起到功能补偿的作用,但目前在评定受害人残疾等级时并未对此加以考虑;从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采取定型化更合理;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抽象损失的赔偿时间相一致,并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再诉给付权利,符合法律统一性的精神。

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范围。

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沪民优发〔2006〕15号《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可供参考。该法配置范围中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范围为:

1、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2、假肢;3、矫形鞋;4、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5、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6、其它辅助器械(拐杖、钢丝支架、腰围、颈围、胃托、肾托、保暖护套、假牙)。

从身体状况分类来看,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范围包括:

1、截瘫的赔偿;2、偏瘫的赔偿;3、脑瘫的赔偿;4、儿麻的赔偿5、截肢的赔偿;6、高龄的赔偿;7、全盲的赔偿;8、低视力的赔偿;9、听力障碍的赔偿;10、言语障碍的赔偿;11、智力障碍的赔偿;12、精神障碍的赔偿。

(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赔偿项目

根据侵权赔偿的理论和原则,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赔偿项目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首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首次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费用。3、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费,由于器具在正常使用中,有自然的损耗而需要定时维修。4、特殊器具的训练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部分残疾辅助器具是有训练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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