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相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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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

(2)根据具体案情由法官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询价。

(3)按照市场上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

(4)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确定。

(5)参照工伤标准确定。

由于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相差悬殊,配制机构本身又是残疾辅助器具的经销机构,如前所述,受市场经济的影响,赔偿机构往往是根据自己的成本利益来确定其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加之现在对其又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因此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往往会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出具配制意见,其合理性、公正性值得怀疑。法官询价能对残疾辅助器具的品种、价格进行全面了解,可以较准确地把握裁判分寸,但费时费力,而且可能因为询价不全面或带有主观倾向性,从而出现错误的判断。按照市场上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是目前多数高级人民法院对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他们将“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解释为“国产的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 虽然进一步明确了赔偿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辅助卡盟,仍然是一个难题,而且只要涉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案件,都要对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进行一番论证,同样费时费力,还会出现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不一致的结论,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是目前大多数法院惯用的方法,此方式省时省力,而且能够最大可能的减少争议,但全国人民常委会《关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议》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规定均不包括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主要原因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假肢费用赔偿鉴定》标准(GB/T24432-2009)对从事假肢费用赔偿鉴定的机构及其资质、人员组成、鉴定程序等另有规定,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能一味的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涉及假肢费用的是不能够鉴定的。参照工伤标准确定倒是能具体明确,如渝(人事社发)(2009)第228号重庆工伤职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就有关于假肢等一具为多少钱,使用年限为多久的规定,但侵权毕竟不同于工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不应参照工伤的标准计算。

通过以上分析,上述五种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的方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笔者建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统一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由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专业的评估意见确定。或者由各省高院根据“普通适用”的原则在同类辅助器具中确定合适的辅助器具品种,从而制定出统一的各类辅助器具费赔偿的价格标准,将赔偿标准固定化,既符合残疾辅助器具费定型化赔偿理论,又便于公正高效地审结案件。

五、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一)更换周期

由于残疾辅助器具是有使用年限的,到了使用年限就不能或不宜使用了,需要更换新的残疾辅助器具,这其中又包括同一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和不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并没有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有人认为这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因为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是一个技术问题,关系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对此不能草率,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可以达到最好的效果。但笔者认为,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具有明显的缺陷,由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主要取决于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而各类辅助器具都有相对稳定的使用年限,同时,残疾辅助器的更换包括同一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和不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对同一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评估起来可能相对容易,但对不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配置机构不可能将患者以后若干年的众多影响因素考虑周全后准确地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进行评估,例如对儿童安装假肢,由于未成年人肢体发育不成熟,没有成型固定,这就要分段计算,在未成人期,假肢是不固定的,成年以后才能更换固定型号的。如前文论述,将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纳入鉴定的范畴,将更换周期一并鉴定,具有可行性。或者由各省高院根据“普通适用”的原则在同类辅助器具中确定合适的辅助器具品种,从而制定出统一的各类辅助器具费赔偿的价格标准,而且品种一旦明确,其更换周期就相对确定,这也便于法官的实际操作和减少双方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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